佛山一家餐饮企业通过向联营方(加盟方)提供连锁品牌经营权及相关服务,收取联营服务费含税金额1233000元和运营费用(运营服务费)含税90246.62元,这两部分劳务收入未计入账册,未申报纳税。

监管部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第六条及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5项规定,企业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是不缴、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超过百分之十,第一稽查局对该单位的偷税行为处以偷税金额104403.3元的0.6倍罚款即62641.97元。

处罚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5项 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法程度一般,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