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出资期限久远,又没有书面约定第一期出资的期限,公司的筹备设立期间的出资全靠自觉支付,资金往往有限,不足以维持公司的最基本开支。这也是本案系列纠纷的开始。
而个别垫付资金的人发现其他股东没有出资,又没有权利要求其他股东也同比例出资时,会顿生悔意,咨询律师后往往要求公司返还,本案就有股东要求以借款为名,要求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正确的做法是章程或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一期出资的比例及出资的期限,第一期出资金额应当满足公司第一年运营的费用,未能如期出资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