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看看实践中这样一个案例:2015年4月起,由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杭州市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自A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未将代收的水费及时交纳给水务公司,遂积欠大量水费。且经水务公司催讨及由该物业所在社区协调后均未果。之后,水务公司将A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供用水合同纠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水费,并提供了相关的会议纪要、A公司参与“代扣代缴”的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双方已经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A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并未与水务公司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张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水费的责任。

本案纠纷发生在二供改造之前,可以说非常具有典型性。很多老旧小区因为历史遗留等问题,普遍存在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费的情况,但同时也因为历史遗留等问题,多数老旧小区的业主、业委会、物业公司均未与水务公司签订相应的书面供用水合同。本案中,A公司就误以为没有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就可以不用承担相应的支付水费的责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就本案来说,即便水务公司与A公司没有书面的合同,但A公司一直都在从事“代扣代缴”的工作,事实上已经接受了供用水合同的内容。故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需要承担未缴纳的水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