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看看现实中的这个案例;
宋青山于2009年1月4日入职东方公司。双方自2016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和乙方(宋青山)工作表现、能力及发挥乙方工作技能,调整和调动乙方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或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调换工种,另含晋升、降职、降级等各种形式)2017年5月24日,公司将其调整至总公司,工作地点为朝阳区东四环外朝阳北路,工作职务为人事行政副经理,工资标准上调至工资5700元另加通讯补助150元。宋青山于2017年6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强行拒绝其考勤,阻止继续工作,逼迫其离职。庭审中,宋青山表示其拒绝公司第一次调岗是因为办公地点过远,第二次拒绝调岗是因为工作职务及薪资变动。
本案历经一二审以及北京高院再审,最终,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因公司业务拓展和经营需要,对宋青山进行了两次调岗,两次调整均未降低工资待遇,工作地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但宋青山均未同意。第一次工作岗位调整,宋青山的工资标准上涨,宋青山拒绝用人单位对其进行首次调整后,公司再次作出宋青山的岗位调整,薪资总体待遇并未降低。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用工行为,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总而言之,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的业务调整,并不属于违法调岗,而是公司正常的管理活动,同时也是属于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自主用工行为。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调岗,属不服从公司管理,不应该要求公司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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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同意调岗能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吗?
Fern2022-02-28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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