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不仅应当包括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取得不法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还应当包括被害单位(即发卡银行)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地),在信用卡诈骗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发卡银行所在地作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属于犯罪地。实践中经常出现信用卡申领地与发卡银行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如行为人在甲地申领了乙地银行的信用卡,此情形下赋予信用卡申领地司法机关管辖权实际意义不大。因此,在“发卡银行所在地”与“信用卡申领地”两个概念之间,选择前者更为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