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看看最近最高院公布的一个案例~

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朱展雄与建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展雄,承包人为建安公司。同年8月7日,朱展雄又与梁锦洪就同一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朱展雄,承包人为梁锦洪。案涉工程由梁锦洪组织工人施工。即,梁锦洪为本案的“包工头”。2017年6月9日,梁锦洪在等待住建部门检查时,不幸在工地出租屋内猝死。

由于案涉工程由建安公司、梁锦洪分别与朱展雄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建安公司与梁锦洪之间并未签订合同)由梁锦洪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因此分歧点在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对“包工头”梁锦洪之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本案中,建安公司知道朱展雄又与包工头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但,既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解除之前的施工合同,反而配合梁锦洪以建安公司名义施工,其与包工头之间应当在事实上构成、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关系或是违法转包关系。但是无论是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关系或是违法转包关系,建安公司仅以梁锦洪与朱展雄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其与梁锦洪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最终法院认定,建安公司与朱展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建安公司允许梁锦洪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锦洪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锦洪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建安公司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承担包工头的工伤保险责任。

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最高法通过此判决,明确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