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一案例:
洪女士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某创意设计公司。2018年该公司导入“阿米巴”经营模式。为执行公司的新政策,2018年1月12日,作为部门负责人的洪女士签署了一份《职业承诺函》,以业务合伙人的身份承诺忠实勤勉地履行公司赋予的职责。
1月30日,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发送了《员工激励政策》和《合伙人管理办法》。根据上述管理办法,在新模式下合伙人的基本薪资调整为现行工资的60%,收益将由业务利润分成等共同构成。成为合伙人还必须缴纳一笔风险抵押金,该笔抵押金将存入“合伙人资金袋”,若未能完成年度底线业绩目标,则风险抵押金清零。
洪女士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合伙的本质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该公司的《合伙人管理办法》为劳动者设定底线目标,并以完成与否决定享有利益或承担亏损,本质上是“考核”,合伙人所获取的利润分成应属激励奖金。最终,上海二中院认定洪女士与创意设计公司之间仍是劳动关系,她缴纳的2万元并非入伙金,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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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米巴”激励模式下,公司与个人究竟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Cindy2022-02-22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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