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安置房产并不属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原因在于:首先,案涉安置房产具有个人财产属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说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为例外。判断是否具有个人财产属性,一方面,要看该财产是否与特定的人身相关联,是否具有专属性。另一方面,全面考虑财产的来源、时间、是否支付对价,是否作出贡献。
  其次,案涉安置房产是对婚前房产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取得的安置房产权,是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转换形式。
  因此,一方的安置房产来源于婚前个人自建农房,具有鲜明的人身专属性,是对其婚前个人自建农房的补偿,是前一物权的权利延伸。在另一方未支付对价,亦未做出过贡献之情形下,且在拆迁部门在拆迁安置未考虑其的人口因素,且双方未对夫妻财产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因双方婚后共同管理和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