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中国计生协的开展未婚人群人工流产干预专项行动的新闻,联想到美国宪法对于生育权/堕胎权的规定。在中国行政法体制下,人民群众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简单理解类似于政府执行法律的行为)提起异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简单理解就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身)是不能提异议的。但是美国的制度有所不同,行政立法也有可能被宣布违宪而失效。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适用于联邦)、第14修正案(适用于州)规定,对于干预公民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的规定,必须符合最严格的“严格审查”标准(Strict scrutiny)。而生育权/堕胎权right to procreate/abortion就属于“基本权利”之一。也就是说,政府有举证义务证明,这项干预规定是为了满足非常强烈且不可抗拒的政府利益所必须存在的。但凡没有到这个程度,或者有其他替代手段,那么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有可能被法院宣布违宪(unconstitutional)。
对于生育权/堕胎权这一项特殊的基本权利,美国的案例法设置了"过度负担/undue burden"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对堕胎的限制并不是过度的负担,那仍有可能符合宪法。分享一些合宪和违宪的案例形式:
【违宪案例—undue burden】法律完全禁止堕胎/需要配偶同意/需要通知配偶/记录病患姓名/未成年女性需要父母同意且没有其他合理替代方案。
【合宪案例—无undue burden女性还是有途径堕胎】Parent consent with judicial bypass.未成年人可以获得父母同意或者法官批准才能堕胎/24 hour waiting period./ 要求医生一定要向病患提供trustful & non-misleading information/政府refuses to provide public funds或者public security或者public abortion facility./禁止有危险的堕胎。/即便胎儿成型,为了孕妇健康仍可堕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