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高校和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广东、上海等地调研,并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6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自然资源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开展南极渔业活动应当取得捕捞许可证,并遵守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有的部门、社会公众提出,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既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养护措施,也包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倡议性文件,建议将“通过的相关规定”修改为“规定的养护措施”,以使表述更加精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本条作出相应修改。
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南极活动结束后,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提交活动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重大考察活动报告向国务院外交部门通报。有的部门、社会公众提出,除重大考察活动报告外,其他重大南极活动报告也应向国务院外交部门通报,建议将“重大考察活动报告”修改为“重大南极活动报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本条作出相应修改。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因南极活动引起的突发环境事件,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采取迅速、有效的应对行动,并及时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有的常委委员、社会公众建议,在接受报告的部门中增加国务院渔业渔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同时对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加强突发环境事件信息通报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本条作出相应修改。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载有南极渔获物的国际航行船舶的入境程序。有的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渔业法对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的入境程序作了规定,建议草案做好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本条作出相应修改。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未对废弃物实施分类处理、处置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损害南极环境行为的法律责任。有的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根据相关行为对南极环境的影响、损害程度和恢复难度,适当提高罚款数额。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本条增加“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草案第四章对视察、观察与检查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视察、观察与检查的概念相似,容易混淆,建议在“附则”一章中对三者的具体含义作出界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相应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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