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看具体情况。一般而言,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是,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进行磋商仍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不能订立正式合同的,属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构成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预约合同应解除,已付定金应返还。实践中,最高院公报案例戴某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就体现了这种情况。

该案中,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诉至法院后,法院最终认为该案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解释2020年修正后仍为第4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而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因此,立约定金中适用定金罚则时,不能仅着眼于双方未能订立主合同的结果,将责任简单的归绺于拒绝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应注意具体分析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同的原因,其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具有主观恶意,是否符合双方定金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件。只有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合同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立约定金罚则。